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2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5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4号)相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民政部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按标施保、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低保工作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提出低保申请,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政策宣传、调查核实、公示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完善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州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州城乡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提出低保标准调整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低保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者“鄂汇办APP”在线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州户籍或者非本州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本州;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州低保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符合规定。
第七条 低保申请及受理实行全州通办。申请人的户籍地与居住地跨州内县市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协调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申请人的户籍地与居住地跨州外县市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医疗机构确诊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和享受我州规定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医疗待遇的人员;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年满80周岁及以上且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州低保标准1.8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是指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对低保申请对象进行综合评估,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申请表,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能够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异地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验通过的申请材料推送至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规定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低保申请,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其中:城市低保按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农村低保按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有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适度核减家庭收入。计算公式为:家庭实际月收入=家庭初始月收入-城乡低保标准×支出系数。
(一)因患重特大疾病当年发生医疗费用3万元及以上的个人,支出系数为3;
(二)因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或调查时正在享受我州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医疗待遇的个人,支出系数为2;
(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支出系数为2,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支出系数为1;
(四)80周岁以上老年人支出系数为2;
(五)0-6岁婴幼儿,支出系数为2;
(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年满18周岁的国内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院校在校学生,支出系数为1,该情况中属单亲家庭的,支出系数为2。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系数。
残疾人、重病患者因外出就业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如往返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可据实扣减。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须财产,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有价债权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5万元的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普通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五)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提请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启动信息核对程序,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核对申请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辅助评估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信息核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将拟纳入低保的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以及重新调查结束或者民主评议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同意纳入低保的明确保障标准。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低保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按低保标准予以全额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的低保对象进行审查核实,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当地网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信息公布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尽量缩短审核确认时限,申请家庭的金融资产信息查询结果反馈前,可先予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资金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等构成。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从同意纳入保障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或者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以下标准给予重点救助(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一般不再给予重点救助):
(一)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30%增发;
(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40%增发;
(三)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市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可继续享受低保6个月。对自主创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未超过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可延长保障一年。
第三十八条 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九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分类建立并妥善保管低保档案。
第四十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低保审核确认、低保金发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停止低保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恩施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6年10月13日恩施州人民政府印发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