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30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与实施,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减雨雾、防霜以及改善空气质量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统筹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选址勘测和日常管理、需求收集、安全保障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安全保障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外场试验基地效用,开展无人机作业等新技术开发研究、外场综合观测与作业试验,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为公益性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提高全社会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气候特点和防灾减灾、生态文明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科技支撑、安全管理、重点工程、队伍建设、服务保障等内容。
第八条 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确保完成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所需费用由服务需求方承担。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人口密度、农业生产和重点保障区域等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布点方案,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具体工作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由市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及其配套设施所需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和作业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侵占、损毁、移动作业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当地防灾减灾等需求,适时组织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测旱情将会持续加重;
(二)库塘蓄水不足、江河水位偏低;
(三)改善空气质量或者保护、修复生态环境需要;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等级时段;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会商机制,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际需求进行研判。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作业目标、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内容。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等作业事项发生变化的,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重新进行公告。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利用飞机等航空器、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协作,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建立区域协同联合作业机制,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等部门在作业安全保卫、弹药运输及临时存放、空域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
需要跨县(市、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档案制度。
作业档案应当包含作业目的、时段、地点、设备、弹药种类和用量、空域使用情况、现场指挥员和操作员信息、作业效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气象专业科技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等综合防灾力量,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
社会化作业人员参加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其应当享受的补助由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依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