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滨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建建字〔2025〕7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海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制定了《滨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6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滨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滨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活动以及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混凝土企业)应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持续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向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混凝土企业采购预拌混凝土。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查验混凝土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要求。禁止采购和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混凝土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与混凝土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浇筑部位、浇筑方式、用量、强度等级、坍落度等要求;
(二)对原材料品种、规格的要求;对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离子含量、凝结时间、早期强度、限制膨胀率、含气量等);
(三)供应方式、交货地点、供货起止时间及交货检验单位和要求、运距等;
(四)供需双方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地址、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五)需注明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章 试验室管理
第八条 混凝土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设立试验室,试验室人员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试验室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试验室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且具备配合比设计能力;
(二)具备开展预拌混凝土及其原材料相关检测试验能力的试验员(含试验室负责人)不少于4人,且满足试验工作需要。试验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试验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验室的检测试验能力应与混凝土企业的生产能力相适应,应具备《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中水泥、粗骨料、细骨料、掺合料、外加剂等质量主要控制项目相关参数,以及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坍落度、凝结时间、表观密度、抗渗性能、泌水、含气量、拌合物中水溶性氯离子含量等参数的检验能力;
(二)试验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试验能力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并提供有效的检定(校准)证明(主要试验仪器设备详见附件);
(三)试验室环境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及温湿度应能满足检验需要。
第十条 混凝土企业试验室参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要求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应信息准确,并严格履行审核、签发手续。
第十一条 检(试)验样品、原始记录、检(试)验报告的编号应按照年度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确保检(试)验过程可追溯,并单独建立不合格检(试)验报告台帐。检(试)验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产、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混凝土企业应严格执行《混凝土结构通用规范》(GB55008)《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等有关标准规范,严格控制生产质量。
第十三条 混凝土企业应严格执行原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帐。原材料使用前,混凝土企业应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进场检验台帐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质量证明文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应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存放,且材料品种规格应在明显位置标明。混凝土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变质和混料,并建立定期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五条 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标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条件,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设计、试配与确定;
(二)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应由试验室签发,企业质检部门核准,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场所、设备、设施应符合《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的规定。生产数据应保证真实、唯一、准确,不得篡改、伪造生产计量数据,生产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定期备份并长期保存,满足工程质量追溯要求。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用各类计量设备应按规定定期检定/校准和保养、维护,并保存相关记录,确保计量准确性。
第十八条 混凝土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他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搅拌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途中运输车搅拌筒应按规定保持匀速旋转,确保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防止混凝土产生分层离析现象;
(三)运输车在冬期应有保温措施,夏季气温过高时应有隔热及降温措施;
(四)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在预拌混凝土中加水;
(五)预拌混凝土从搅拌机卸入搅拌运输车至卸料时的运输时间不宜大于90分钟,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
(六)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第五章 检验与验收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混凝土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等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存档备查。坍落度等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
混凝土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混凝土原材料试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首次使用的混凝土配合比应提供开盘鉴定,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运输单,出厂合格证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交货检验应在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交接检验均应由施工单位指定管理人员和混凝土企业指定人员共同参与,监理单位应指定旁站人员抽查交接验收过程,并将抽查情况记入旁站记录。
交货检验主要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的类别、强度等级、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合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计算运输时间;
(三)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以下配套制度,并有效运行。
(一)关键岗位人员责任制、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过程控制与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及使用控制制度;
(四)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混凝土企业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实施监理。大体积混凝土、高强混凝土等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浇筑,供需双方应制定混凝土供应和施工浇筑专项方案,并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混凝土的施工技术要求,结合预拌混凝土企业的施工技术交底制定合理的混凝土浇筑、养护及拆模方案,做好施工组织工作,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及经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现场混凝土浇筑、振捣、拆模、养护。
工程完工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结合实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制定预拌混凝土监理方案,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和方法,在加大巡查力度、增加抽查频次的同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的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装备是否符合要求,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二)原材料进场检验、存放、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试验能力、环境条件是否达到标准要求,试验过程是否真实、规范;
(三)试验仪器设备配置是否满足相应检测能力要求,是否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四)生产质量控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预拌混凝土的检验及运输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混凝土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受检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及资料;
(三)对原材料、混凝土强度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向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或未能有效运行的;
(三)原材料检验、存放、使用不规范,质量控制过程记录不完整,技术资料未按规定归档的;
(四)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校准或使用不符合要求设备进行检测的;
(五)生产、试验、检验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试验室人员、设备、场所、环境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试验室基本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代为施工单位制作提供工程标准养护或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三)生产过程中随意调整混凝土配合比的;
(四)使用不合格及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五)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向预拌混凝土中加水的;
(六)冬期生产未按规定采取冬期生产技术措施的;
(七)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使用无资质混凝土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
(三)在施工现场任意加水或外加剂;
(四)要求或委托混凝土企业制作或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因使用单位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工作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混凝土企业试验室主要试验设备配置表
附件
混凝土企业试验室主要试验设备配置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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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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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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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压力试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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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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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抗折试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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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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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恒温干燥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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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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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净浆搅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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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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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标准稠度、凝结时间测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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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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煮沸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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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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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氏夹膨胀值测定仪 (可用试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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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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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胶砂搅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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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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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胶砂振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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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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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胶砂流动度测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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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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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恒温恒湿标准养护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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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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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压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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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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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分度值分别为1g、0.1g、0.01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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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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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秤(100kg以上,分度值0.01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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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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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甲蓝实验装置(使用人工砂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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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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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标准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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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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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击式标准振筛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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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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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值酸度测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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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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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离子测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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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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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搅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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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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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坍落度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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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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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压力试验机(2000kN或3000k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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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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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振动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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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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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试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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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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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养护室温湿度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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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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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抗渗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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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低温试验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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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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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试件水养护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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