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25〕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28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满足工薪收入群体刚性住房需求,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购配售、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规划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配售并实施封闭管理的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配售对象的资格审核、房源管理、日常监督等工作。
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以下简称建设运营机构),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实施、运营管理等工作。
中心城区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计划安排,负责组织实施本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住房公积金以及税务、人行、金融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按照以需定建的原则,组织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需求和规模。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配套用地规模及布局,满足相应用地需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当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配套设施需求,主要采取新建、收购、回购和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建设,实行现房销售。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以每套不超过120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144平方米。
第八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参考上限为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以及不超过5%的利润。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照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以及不超过5%的利润测算确定;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照收购价格加实际产生的财务成本测算确定,财务成本最高不超过收购价格的5%。
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减免相关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费用。
第三章 申购配售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准入制度,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为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常住人口和引进人才;
(二)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缴纳社会保险且处于在保缴费状态。
第十三条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
(一)家庭成员已经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未退出的;
(三)按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居住证)等;
(三)婚姻状况材料;
(四)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状态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报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查验。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程序:
(一)申请登记。申请采取线上或线下的方式进行登记,申请家庭对照申请条件,可线上通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信息平台提出申请并进行意向登记,也可线下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业务窗口提出申请并进行意向登记。
(二)受理审核。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受理审核,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将确定的合格家庭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实施轮候。
(三)配售签约。建设运营机构根据轮候名单,向合格家庭发放购房通知书,并通知选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合格家庭选定房源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与建设运营机构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的企业,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集中购买,定向用于解决企业引进人才的安居问题。企业购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改变政策性住房性质,不得为使用者个人办理房屋登记。
第十七条 房源配售前,由建设运营机构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提交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测算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合格家庭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将房源性质标注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附记栏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购房家庭申购使用时,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在申购过程中,瞒报信息、弄虚作假;
(二)改变住房用途;
(三)破坏住房主体结构;
(四)转租转借、私自出售;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1年及以上;
(六)以购买本住房以外用途设立抵押权;
(七)不符合使用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购房家庭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时,原购房家庭应保持房屋功能和主体结构完好。回购后的住房不改变房屋性质,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购房家庭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且有意愿申请回购的;
(二)因住房公积金部门、金融机构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回购的;
(三)因人民法院司法处置要求回购的;
(四)因重大疾病等确需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五)按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继承、离婚析产后房屋性质保持不变。
购房家庭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但离婚析产时该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视作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超出一套的,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回购申请,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回购的,购房家庭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办理回购手续前1个月内,主动腾退该房屋。购房家庭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期腾退房屋的,建设运营机构有权停止回购。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流转价格,在回购价格的基础上由轮候库内买卖双方协商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符合回购条件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原配售价格基础上,扣减累计折旧后确定其回购价格:
回购价格=原配售价格×(1-累计折旧率)=原配售价格×(1-1%×房屋交付使用年期)
其中,折旧自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按年计提,年折旧率为1%,购房家庭自行装修部分不计算回购价格。回购当年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提;不满半年的,不计提折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由建设运营机构结合回购成本及税费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管理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运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禁止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配售资格;
(二)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交付房屋的,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购房合同;
(三)已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督促购房家庭及时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房屋,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贷款后,由建设运营机构收回房屋,回购价格按照第二十四条计算,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购期间的租金及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沙洋县、钟祥市、京山市和屈家岭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