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转移整体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 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被转移金融资产在终止确认日的账面价值。
(二)因转移金融资产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其他综合收 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 融资产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 十八条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 产的情形)之和。企业保留了向该金融资产提供相关收费服务的权利(包括收取该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并将所收取的现金流量划转给指 定的资金保管机构等),应当就该服务合同确认一项服务资产或服务 负债。如果企业将收取的费用预计超过对服务的充分补偿的,应当将 该服务权利作为继续确认部分确认为一项服务资产,并按照本准则第 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该服务资产的金额。如果将收取的费用预计不能充 分补偿企业所提供服务的,则应当将由此形成的服务义务确认一项服务负债,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
企业因金融资产转移导致整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同时获得了新 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或服务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确认该金 融资产、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 互换等)或服务负债,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该金融资产扣除 金融负债和服务负债后的净额应当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