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且该被转移部分整 体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转移前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 终止确认部分和继续确认部分(在此种情形下,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 当视同继续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之间,按照转移日各自的相对公 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在终止确认日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收到的对价,与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 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八条分 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情形) 之和。对价包括获得的所有新资产减去承担的所有新负债后的金额。 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 分的金额,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部分和继续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