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
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规定:“三、申报纳税
……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
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附件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