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11]4号)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企业应当据此进行处理。
分期确认的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⑴租赁期限跨年度;⑵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如不符合以上条件,租金后付,应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