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并在其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收入。
第五条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具有合同生效的一切要件,并能够执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不存在歧义】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手段等明确】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合同是真实的商业合同】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能够确定收回对价】
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规定,
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