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税函2009年3号文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目前有的税务机关执行时是按全部列举来执行的,也就是文件中列举的内容可以做为福利费在限额中扣除,不在范围内的内容,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2012年4月11日上午所得税司巡视员 卢 云 访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